最高法谈司法责任制:绝不允许放权后出现“灯下黑”

网络 刘洋 2019-02-27 14:16  阅读量:12362   

  山阴新闻网讯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胡仕浩27日表示,对于审判质效、办案程序、纪律作风中存在的问题,院长、庭长应当依职权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绝不允许放权后出现“灯下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新闻发布会27日举行,并同步发布《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8)》白皮书。

  会上有记者提问,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落实过程中,如何科学地理解放权和监督的关系?

  胡仕浩表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改革必须牢牢牵住的“牛鼻子”,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核心和关键,实质上是审判权力运行体系的一次深刻变革。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初步构建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制度框架。随后,又针对法官惩戒、履职保障、院庭长办案、审判监督管理、辅助人员配备等方面,相继出台了配套性文件。2018年12月,按照党的十九大部署,结合推进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政策、明确要求、完善配套。  

  胡仕浩指出,对司法责任制的认识,应当结合我国宪法法律和司法改革具体要求。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而不是法官个人。实践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是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法定审判组织,裁判最终也是以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的。所以,我们应当从法院整体责任的角度,来理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胡仕浩介绍,这里的“责任”,既包括法官的个人责任,也包括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责任;既包括审判组织的违法审判责任,也包括院长、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司法责任制改革文件的规定,对于“四类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并视情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对于审判质效、办案程序、纪律作风中存在的问题,院长、庭长应当依职权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绝不允许放权后出现“灯下黑”问题。

  胡仕浩表示,总之,院长、庭长在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程序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不属于不当过问或干预案件;相反,院长、庭长该管的不会管、不愿管、不敢管,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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